刘卓律师亲办案例
辽宁xx律师事务所与大连xx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
来源:刘卓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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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X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卓,女,汉族,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街道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时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时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及被告时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与相对方陈xxx、大连xxxx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大连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合同编号:(2014)辽法栋民字第0xx号),委托律师合同主要的定: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相对方诉讼请求额为(数额A),案件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含调解书)确认的甲方应当支付给相对方的数额(数额B),则乙方为甲方争取的利益为数额C,计算方式(数额C)=(数额A)-(数额B),若数额C超过1000000元以上时,甲方按数额C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争议的解决,向乙方住所地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律师费用,以律师费用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向守约方支付利息;被告XX自愿为律师代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XX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多次参与金州区人民法院的审理,XX的诉讼请求额为3831885.36元。经办案律师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鉴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工鉴字[2014]JD第GC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支持XX的诉讼请求额为2758950元。办案律师认为修复费用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合格质量问题及相关修复费用可另案起诉处理解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办案律师另行代理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对XX、大连xxxx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辽0213民初1504号,经多次开庭,对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16日开庭后,办案律师告知二被告做好鉴定费用的筹措,被告时xx开始满口答应,2017年12月26日开庭时,办案律师才得知因被告时xx拿不出鉴定费用,单方面解除委托,另行聘请其他律师到庭为由,拖延案件审理时间。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对即将该付的律师费用予抵赖,原告的办案律师尽职尽责,被告构成违约。修复费用的律师代理费用部分,待(2016)辽0213民初1504号案件结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21880元;2、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倍计算);3、被告时x对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代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代理事项,并违背委托人意思,作出错误代理活动,给委托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第二,实际并未实现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原告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不成立,原告代理的是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原告代理的案件现在仍在执行阶段,没有终止,没有到支付律师费的时间。律师委托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数额A是3265500元及利息,B是调解书或判决书中的数额2758950元,得出的C是506550元,如计算应是15%,数额为75982,被告已付1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退还。

二被告共同反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明确约定若乙方未能使案件胜诉,乙方向甲方全额退回预付费用100000元;全程代理,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合同签订后,乙方律师出庭后,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甲方行使解除权,否则甲方不得解除合同;乙方未履行出庭义务的,以律师费用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守约方支付利息。第一,该案本诉因反诉被告严重失职擅自于2014年8月22日撤回本诉,根本不能胜诉,法院未全额支持案外人陈xx的反诉请求,系根据鉴定意见并扣除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并非反诉被告的工作成果。另案起诉陈xx等工程质量索赔即(2016)辽0213民初1504号案件,系反诉被告擅自撤回本诉导致工程质量索赔无法并案审理,无法在该案审理时从陈xx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至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巨额经济损失未得到维护和补偿。第二、(2016)辽02民终1229号案件结束后,陈xx申请强制执行,反诉被告指派的律师对此毫不知情,在法院将对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宋xx实施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时,在电话中称其不负责代理该案的执行阶段并拒绝到场处置该突发事情,导致宋xx被金州法院司法拘留,造成极为恶劣影响,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委托律师合同》,并追究其赔偿责任。第三、反诉被告在代理承办工程质量索赔案件即案号(2016)辽0213民初1504号过程中,具有以下违约行为:1、未向法院出具涉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图纸,导致迟迟不能进入司法鉴定程序;2、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反诉原告汇报案件进展情况;3、擅自同意调解,并在从未向反诉原告征询调解意见和方案的情况下,与案外人XX里通外联,失去反诉原告的信任;4、要求反诉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并声称如反诉原告不预交,将不再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但经询问主审法官,从未向反诉被告要求预交司法鉴定费。综上,反诉被告在代理上述多起案件过程中,严重失职,违反合同约定,不能继续代理反诉原告承办案件,待反诉原告诉XX、大连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结后再主张。故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三、反诉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被告XX系委托律师合同的担保人,不具备反诉的权利。第二、合同解除权在本案中无需法院作出裁判。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早在2017年11月30日,在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截止当前庭审来看,不存在争议。第三、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返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律师费用发票,原告的律师XX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本诉中诉请的律师服务费。1、被告在(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案件中的撤诉行为与原告无关,撤诉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当时是被告的代理人李x,XX律师并没有参与撤诉。XX律师在接手该案件后,曾向法院申请将工程质量索赔与(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案件合并审理,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同意。(2016)辽02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合并审理并无不当。2、陈xx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中,XX已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递交授权及执行答辩。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xx被司法强制拘留一事,法院没有事先向XX律师告知和送达,拘留决定不是代理所能够左右和控制的,事发当天XX律师在外地办案,无法及时赶到阻止法官停止司法拘留。3、(2016)辽0213民初1504号工程质量索赔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主持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代理律师没有必要向委托方汇报和请示,调解过程中,对对方的让利不能被视为与对方里通外联。此案件的司法鉴定应当出具的图纸,法官已将举证责任配置给陈xx,但曾口头询问如需要你方申请鉴定,能否足额缴纳鉴定费。100000元中的90000元被被告的经理李x以借用被告公司支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由借回,该90000元是XX与被告及李x之间的个人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时xx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合同编号:(2014)辽法栋民字第x号],约定甲方与相对方大连x劳务有xxx限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XX、徐凯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应甲方要求,双方商定律师代理费用按风险代理模式收取,相对方诉讼请求数额为3265500余元及利息(数额A),案件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含调解书)确认的甲方应当支付给相对方的数额(数额B),则乙方为甲方争取的利益为数额C,计算方式(数额C)=(数额A)-(数额B),律师代理费用按数额C为基数按比例收取,若数额C在1000000元以内时,甲方按数额C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若数额C在1000000元以上时,甲方按数额C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本合同的律师代理费用包含本诉及反诉;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先行向乙方预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上述费用可在甲方最终所付的总费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中抵减;若乙方未能使案件胜诉,最终乙方向甲方全额退回上述预付费用;全程代理,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律师费用,乙方未履行出庭义务的,违约方以律师费用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守约方支付利息;XX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事宜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交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诉大连xxxx劳务有限公司、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金民初字第xx号],陈x提x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建设投入损失3275513元、被迫停工后设备租赁费用233071元、垫付的设计费用180000元,合计3688584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解除委托声明》一份,该《解除委托声明》载明:贵院受理原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大连xx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与原委托代理人XX(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存在其他因素影响,现原告解除XX的委托代理,重新指定委托人为代理人,由XX(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我方代理人。同日,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的XX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该案。2014年8月22日,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向法院申请撤回本诉。2015年11月17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返还XX工程投入款2758950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被告大连x有限公司提起xxxx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的XX律师作为被执行人被告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执行程序。

针对(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案件的本诉部分,原告的XX律师代理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大连xxxx劳务有限公司、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辽0213民初1504号]。2017年11月30日,被告大连xxxxxx有限公司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解除民事诉讼代理关系通知书》一份,该《解除民事诉讼代理关系通知书》载明:贵院受理且正在审理的原告大连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诉被告陈x建x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辽0213民初1504号(以下简称“本案”),我司委托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XX律师担任我司的诉讼代理人,现我司决定解除与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委托关系,不再委托XX律师担任我司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人已与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建立了本案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关系,并委托董海律师担任本案我司的诉讼代理人,授权期限自本通知书签发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之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传票、(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委托声明》、起诉状、《解除民事诉讼代理关系通知书》、上诉状、《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上诉确认单》、(2017)辽02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时xx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大连x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时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律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诉大连xxxxx劳务有限公司、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因本诉在原告的律师代理前已经撤回,针对本诉,原告的律师又代理被告大连xxxxxx有限公司另案起诉,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对原告律师的委托,导致原告的律师无法继续代理被告大连x有限公司参xxxx加诉讼,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故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经预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委托律师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数额为39445元[(3688584元-2758950元)×15%-100000元,保留整数]。因被告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利息,(2016)辽02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原告主张自被告x解除本案案涉案件代理权时即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故被告大连x应当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律师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撤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案件本诉,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案涉《撤诉笔录》照片,原告称其是在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卷宗中拍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系原告的律师撤回本诉,本院调取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案件卷宗后,被告也进行了阅卷,如案涉撤诉行为系原告律师所为,被告完全有条件调取相关证据,但二被告均未申请调取。且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中关于律师服务费计算方式的约定看,签订该合同时,(2014)金民初字第01609号案件本诉已经被撤回。故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背委托人意思,作出错误代理活动,给委托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代理的案件现仍在执行阶段,没有终止,没有到支付律师费时间的抗辩意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表明被告不再委托原告代理案涉案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故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的反诉请求。在案号为(2016)辽0213民初1504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于2017年11月30日向法院出具《解除民事诉讼代理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告律师对该案件的代理权。原告对解除《委托律师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9445元及利息(以394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律师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时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

四、驳回原告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大连xxxxx有限公司、被告时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负担3918元,由被告大连xxxxxx有限公司、被告时xx连带负担7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反诉费1150元(被告大连天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人民陪审员沈桂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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