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齐、刘卓,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齐、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关于被告向原告采购装修建材的买卖合同。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以单据的形式确认购买建材的具体信息及金额,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4月29日,双方对账进行了货款结算,最终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119675元,单据共计13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675元,于2018年10月末结清所欠货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至今也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967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修建材。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大连xxx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xx欠张x材料费119675元。收款人张X(张XX)身份证××××××××,欠款人张良忠身份证××××××××”。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至今也未给付。
另查,《欠条》中载明的收款人张X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张XX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末结清所欠货款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119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3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横
人民陪审员黄启迪
人民陪审员杨永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艾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