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卓律师亲办案例
吴某1与吴某2、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来源:刘卓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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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女,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铭利,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卓,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区

法定代表人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系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大连金普新区。

被告吴XX,女,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第三人吴XX,女,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XXX、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吴XX、第三人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利、刘卓、被告吴XX、被告吴XX、被告大连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2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利、刘卓、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吴某、何某共有4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吴XX、被告吴XX、被告吴XX及第三人吴XX。案涉大连市金州区xx(大房执金农字第××号)原为吴某、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先后去世,在去世前立下《财产赠与》和《遗嘱》,主要内容是所有家产其所有权遗赠与原告所有,两份遗嘱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吴XX与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案涉房屋拆除,在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XX在被告大连XXXX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房屋动迁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无权拆除原告房屋,与被告吴XX为共同实施侵权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给原告造成损失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为132460元),被告吴XX与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XX从被告吴XX处获得动迁款22.5万元,应当与被告吴XX在其所得22.5万元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XX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为132460元);2、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吴XX在22.5万元份额内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辩称,我认为原告伪造遗书。两份遗书没有公正,而且遗书上的代书人和证明人都不能出庭作证,原告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是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无法证明代书人是当面书写遗嘱,无法证明见证人是否在现场。另外我和原告不存在什么合同纠纷,也不存在经济纠纷,开发商给我90万元,我给其他三个妹妹各人分配22.5万元,只有吴拿这笔钱,而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拿。

被告大连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拆迁的房屋本应在2007年2月7日就应该办理相关的手续进行拆迁,但10年未予拆迁,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我们和被告吴XX签署动迁合同,也属无奈之举,我们认为,由被告吴XX代表其他子女办理拆迁事宜未尝不可。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XX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

被告吴XX辩称,同意被告吴XX的意见。

第三人吴XX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支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286号民事判决书对遗嘱中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何某系夫妻,育有4名子女,即本案原告、被告吴XX、被告吴X、X第三人吴XX。吴某2008年去世、何某2012年去世。二被继承人留有房屋遗产两处,分别是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房证号大房执金农字第××号61.1㎡房屋4间、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xx房证号金村房字第**号集资楼59.16㎡房屋一套。2008年12月1日,二被继承人立下《财产赠与》,表述二被继承人去世后所有家产遗赠给原告所有、2009年1月6日,被继承人何某立下《遗嘱》,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为此,二被继承人的儿女曾诉至法院,2018年12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92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赠与》、《遗嘱》有效。判决中表述,因遗产房屋被动迁,且动迁补偿款未予查实,待原告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2016年6月20日,被告吴XX与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市金州区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房证号大房执金农字第××号61.1㎡房屋4间及相关无照141.07㎡房屋给予货币补偿,61.1㎡房屋补偿60万元、141.07㎡房屋补偿30万元,合计补偿90万元,补偿款由被告吴XX领取,2016年6月21日,该房屋拆迁。在被告吴XX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后,分给被告吴XX22.5万元,在被告吴xx分给原告和第三人时,原告和第三人没有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吴XX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为132460元);2、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吴xx在22.5万元份额内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既然本案遗产归属已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2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拆迁的房屋从《财产赠与》、《遗嘱》生效起原告即获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就应该按照该判决的内容遵守执行。在被告吴XX与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市金州区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遗产房屋拆迁兑换成现金由被告吴XX领取后,应该返给原告,鉴于当时对房屋遗产尚处于纠纷状态,被告吴XX未返给原告尚有一定理由,但在2018年12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9286号生效民事判决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吴XX仍不返还,应属于不当得利,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遗嘱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吴XX私分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XX及被告吴XX因此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返给原告,并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xxxxx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大连xxxx开发有限公司对现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对被告吴XX及被告xx并无担保保证,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12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超出实际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告要求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说明原告对此节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X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67.5万元及利息和被告xx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XX对被告xx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此款已由被告XX荣实际掌握,双方并未发生担保保证,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XX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给原告吴XX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给原告吴XX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一、二项内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焕喜、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作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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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卓
  • 执业律所:
    辽宁瀛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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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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